近日来,一些网民对2009年7月30日晚上在南环路与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极为关心,在《长汀论坛》网站发表不同见解,长汀交警大队在此首先感谢广大网民对我们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支持和监督,大队现就本起事故的处理情况作说明如下:
一、事故处理简况 2009年7月30日19时34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南环路与高速路连接线交叉路口发生一起小车与摩托车相碰撞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民警现场勘查及初步调查:当晚驾驶员林某富驾驶闽F40045号别克小轿车从长汀县工贸新城高速公路连接线往长汀县火车站方向行驶,经事故发生路段与从火车站往长汀县南寨方向行驶由邹某长驾驶的闽F5873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雷某)相碰撞,造成乘员雷某当场死亡,邹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随即带小轿车驾驶员林某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我队于2009年8月3日对林某富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调查,同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现我队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案进一步调查处理之中。
二、情况说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效”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工作日)内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因我县没有具备资质的车辆检验、尸体检验鉴定机构,需聘请龙岩市具有资质的单位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目前检验鉴定结论尚未确定,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时无法作出。
2、网民提出“交警大队草率放人”的疑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和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所掌握的情况,尚不能确定林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所以未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09年8月3日我队根据在案发后多日的调查取证的结果,认为林某富涉嫌交通肇事罪,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林某富立案侦查并同时对其采取取保侯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3、网民反映:“长汀交警部门到底是在包庇什么?”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根据《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岩市公安局关于交通肇事案刑事案件办理情况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采取强制措施问题”,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交通肇事后犯罪有悔改表现,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可以采取直接取保侯审或不捕直诉;
肇事者与受害方虽未达赔偿协议,但肇事者愿意赔偿且具有赔偿能力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让肇事者先预交足额医疗费及赔偿款,存入交警部门的专门账户,用以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金),依法予以取保侯审或者不捕直诉。”因此交警部门在此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林某富采取取保候审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包庇肇事者问题。
4、据目前掌握情况,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肇事对方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托收支付。
5、目前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经济赔偿,当事双方家属或代理人已有接触并进行了蹉商,但因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统一,至今未能达成协议。
6、为确保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公平、公正,长汀交警大队欢迎广大网民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广大网民如有疑问或有好的建议、意见,可直接拨打0597—6829909电话进行咨询和了解。
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二00九年八月七日